[德]保尔·拉邦德 | 依《德国普通商法典》缔结法律行为时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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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德]保尔·拉邦德,阿尔伯图斯-柯尼斯堡大学法学正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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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简介
刘洋,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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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简介
本文原载《整体商法杂志》1866年第10期,第183-241页。
内容摘要:代理是辅助法律行为缔结并实现行为效果归属的重要私法制度,然而它却遭到不少学者从伦理角度提出的批评和否定。但是,这依然未能阻碍代理制度博得新近民事立法的青睐,《德国普通商法典》亦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其予以肯定和确认。代理与为他人提供事实上的服务、使者、居间人、法律行为参与人、利益第三人合同、间接代理以及经由家庭隶属性成员而实现的权利或义务取得等法律制度或现象均不相同,应予区分。代理与委任也并非必然共生同在,有委任而无代理、有代理而无委任、代理和委任并存的状况在实践中都可能发生。《德国普通商法典》在针对代理制度进行规范设计时,基本贯彻了显名原则,要求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但也不否认个别例外案型的生成空间。就代理权的范围而言,可经由类型化的方式区隔出范围法定化的代理权及范围有待查明的代理权两种基本类型,不同的类型归属对于交易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会产生关键影响。在效果的面向上,代理行为的效果,即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受。可是,鉴于代理行为本身源自代理人独立的意志,故代理行为的瑕疵唯以代理人方面的情状为据进行判断。在无权代理的场合,代理人承担的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应属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应将直接损失及所失利润一并涵括在内。但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应以代理人存在过失而相对人并无过失为前提。代理制度是现代交易法的名片,也是现代私法发展的重要动因之一。
关键词:代理;委任;代理权范围;无权代理;《德国普通商法典》
DOI:10.19563/j.cnki.sdfx.2021.04.012
一
缔约中的代理表现为,某人以他人的名义缔结合同,能够产生如同该他人自行缔约一样的效力。如所周知,此种代理行为在当今实证法中的许可性,是被多数法学家所承认的。至于优士丁尼法是否即已允许此种代理行为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允许,我们这里可按下不表。因为,即使是那些对于缔约中代理行为在《优士丁尼法典》中的许可性存在异议的法学家,多数也承认当代法中存在相反习惯法。人们就直接代理的许可性提出反驳,认为其与债的概念存在矛盾,因为债必然仅能对债的本来主体产生法律效力。但即使坦承,这植根于债的本质之中,而非罗马法中债的一个特性,前述辩驳也不够牢靠,因为代理人只不过代替被代理人缔结合同,而被代理人才是从债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本来主体。对于后者,图尔(Thöl)认为逻辑上是不可能的。他认为,当代理人不是单纯作为工具、使者而参与到合同的成立过程中,而是自行缔结合同,那么就只有他才能成为所缔结债务关系的主体。本来为自己缔结的合同不可能同时本来也是他人的合同,而本来他人缔结的合同亦不可能同时也是自己的合同。然而,这一论点走得太远,并且超出了它的目标。按照此种观念,法人的董事会要作为其直接代理人而缔结合同,在逻辑上也会成为不可能,因为它同样也是公司以外的另一个人。而且,依据上述观念,罗马法中为使权利和义务从董事会向公司实际转移或者从监护人向被监护人转移而需要的人为建构(künstliche Construction),即便在当今也是必要的。否则,在所有案型中代理人本身不能取得其本来应当为被代理人取得的权利,进而代理也将会是完全不被允许的;然而,在封地更新和授予封地以及类似的法律行为中,毫无疑问,早在数百年以前,代理就是被允许的,而且也在实践当中得以运用。同时,如果被取得的权利依其性质完全不可转让,亦即一旦该权利在代理人身上形成就实质上不能转移给被代理人时,代理也会成为不可能。然而,经由代理人(Procuratoren)缔结婚姻的情况却是十分常见的,甚至直到今天也还不时出现通过代理人缔结婚姻的情况。只要看一下国家法和国际法,代理的逻辑可能性便得以证明。那些性质上只能由国家取得和承受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公职人员所缔结合同的方式而创设的,并且在此等案型中,若要认为诸此权利与义务落于部长、大使和其他公职人员身上,并且考虑到它们本身的实体效力才由前述人员转移到国家之上,将会是更难以与逻辑相兼容的。可是,罗马法与当代法之间的对立,根本无法通过逻辑抽象来消除。毋宁,它是建立于伦理之上的。它并非债之概念的结果,而是对于自由人格及其意志的伦理评价的结果。按照罗马法的观念,财产法上独立之人的意志在私法范围内是不受限制的,他不能自我降格为他人意志或者他人权利的“中转站(Durchgangsstation)”;一个人的意志不可能服务于或者为他人的意志而存在,因为自己的意志恰恰是自由人最内在的本质、不可侵犯的特权(Prärogative)。因此,每个人也以自己的人格为其意思表示负责。相反,某人牺牲自己而服务于他人的目的,以使自己的意志中承载并表现他人的意志,或许与现代的观念是吻合的。正如这在公法的领域毫无疑问是可能的。另外,亦如法人的意志也只能通过其领导人的意志来产生一样,在两个或多个自然人之间,为私法目的之达成,一人也可能成为他人的表意机关。缔约的意志产生于代理人本身,只不过此一意志在法律上视为被代理人的意志。新近的民事立法毫无例外地对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加以许可,而且,没有令合同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在代理人身上停留一刻,而后再由其转移给被代理人。《德国普通商法典》也承认了直接代理,对此无法给出任何有理由的质疑。尽管人们有意避免对两种理论中的任何一种给予明确的确认,并据此对普鲁士草案进行了调整;而单单从所设置的规定中便能够得出,直接代理应予承认。因为,《德国普通商法典》第52条第3款规定:“以本人名义缔结的法律行为,不会在代理人或被授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或义务。”参见第298条、第241条。所以,本人从以其名义缔结的法律行为中取得的针对第三人的权利,不可能是基于法定债权让与(ex jure cesso)才由其所享有;因为,如果对于被授权人根本不会产生权利,那么权利也不可能是由他转移到被代理人身上;毋宁,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是从一开始就在他本人身上产生。而其中也恰恰承载着真正代理的本质所在,这是与罗马法中建基于拟制的债权让与进行的扩用诉讼(actiones utiles)相对立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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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 毅
图文编辑:杨巽迪
审核:李中原
本译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4期,第137—158页。为阅读方便,此处删去原文注释,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注明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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